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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兇殺現場事隔久遠 法院判非「兇宅」 ?
發表者:nhe80031  發表數:26 IP:118.99.238.* 2013-01-03 16:55:03

麻煩煩囉~謝謝

回覆者:bb886 發表數:61 IP:118.99.132.* 2013-01-03 16:56:04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資參)。按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兇宅」,至於兇宅之定義,依目前房屋仲介公司之規範,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房屋,此一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傷,惟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心理層面惡嫌惡狀況,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言,除對居位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止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
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或不動產,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並因此亦造成該等標的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事。同時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而言,皆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

二.
惟房屋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而成為「凶宅」,不僅屬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且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因此在判斷一房屋是否為「凶宅」,除應具備「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人」應死於屋內外,並應考量案發事情大小、案件經過時間長短等因素,並非以「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之房屋,一概均認係「凶宅」而構成物之瑕疵,否則將影響房市交易之公平性、安全性及發展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17號參照)

以上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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