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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規定
於社區規約中修改住戶禁止飼養動物之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是否有效?在此發表個人淺見。
一、按「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3項及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89號解釋在案。
二、於社區規約中訂定住戶禁止飼養動物之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按首揭條例規定應屬有效,蓋本條例之立法精神著重大樓自治,經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之議案,除非法律有明文禁止或已明顯違反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否則應當解釋有效,又當初立法已經預期禁止飼養動物之規定會令社區住戶有極大爭執,故於本條例訂16條第3項明文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是以,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規約並不違法,惟應考量規約尚未條正前已飼養動物住戶之權益。
三、信賴保護原則為修訂法律考量之事項之一,社區之規約亦受其拘束,在社區規約中修改住戶禁止飼養動物,而未對已飼養動物住戶給予一段時間之過渡條款,恐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筆者建議之條文為,本社區禁止飼養動物(或本社區除觀賞用之魚類外,禁止飼養動物),另在本條文修訂前已飼養者,給予1年或2年之緩衝期間(要考量比例原則,簡單的說要合理),惟不得妨礙住戶安寧及衛生之規定,違者應如何處置等等,如妨礙住戶安寧,經勸導後再犯者,限期1個月內將該動物送離本社區,必要時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四、若有社區認為住戶禁止飼養動物之規定太過嚴格,又擔心有產生”狗屋”或”山豬屋”之情況產生,可於規定中訂定種類及數量之限制(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禁止飼養動物法律都允許,更何況只是作種類及數量限制),如訂定本社區住戶得飼養動物,惟種類限於觀賞用之魚類、貓、狗,除魚類外,其餘數量每戶合計不得超過1隻,本條文修訂前已飼養其他種類或數量超過者,給予6個月之緩衝期間,如此,亦可避免社區有新聞報導中社區內有住戶養有數十隻流浪狗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