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下訂忠孝東路"新舞臺"有停車位及相關問題想請教 |
發表者:橘子 發表數:-17 IP:139.223.138.* | 2004-05-25 13:2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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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星期剛和老公去下訂新舞臺的房子,後來才來到這個 |
回覆者:yuyu 發表數:-17 IP:211.76.98.* | 2004-06-10 20:23:32 |
停車位依產權登記狀態可分為下列幾種: 1、法定停車位: 1:係指建築物按其總樓地板面積之多寡,依建築法及建築技 術規則規定之比例所應設置之停車位。 2:依民國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內政部函令,法定停車位必須登 記為公共設施,在辦理產權登記時只能登記為「大公」,產 權由全體住戶所持有;或登記為「小公」,經由合議由部分 住戶共同持分,不想要車位之住戶就不須分攤持分。 3:由於法定停車位無法取得獨立權狀,故不得與主建物分開 買賣,也就是說,法定停車位必須隨著主建物辦理產權移 轉。 2、增設停車位: 1:係指在法定停車位之外,建商或起造人自行增加規劃之停 車位。 2此類停車位可以登記為大公、小公,若與法定停車位在構造 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並取得「防空避難室所在地址」證 明,也可以登記為主建物單獨移轉。 3、獎勵停車位: 1:係指政府為配合都市發展,實際需要解決日趨嚴重的都市 問題,獎勵建商於建造時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 勵要點」、「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 點」或「高雄市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實施要點」等規 定,在政府以增加樓地板面積等為鼓勵條件之情形下,所設 置之停車位。 2:此類停車空間若與法定停車空間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 立性,並取得「防空避難所在地址證明」,即可登記為主建 物單獨移轉,若與法定停車空間在同一層,構造上及使用上 無法區隔,就必須以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 3:依規定購買獎勵停車空間之所有權人必須提供給「公眾」 使用,還必須負擔管理費用,產權移轉時也必須明確告知承 接戶,但根據內政部84.10.3函令,所有權人也包括在「公 眾」範圍內,因此「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無論由所有權人自 行使用或供任何不特定人約定使用,均屬「供公眾使用」。 4、民眾購買停車位時須注意之事項: 1:停車位的用途為何,究竟屬於那一類停車位。 2:停車位產權登記方式為何,是登記為大公、小公,還是主 建物。 3:確定權利範圍為何,是否包含所有權與使用權。 4:停車位之規格與型式為何,是「平面式」或「機械式」, 並註明其尺寸及淨高。 5:停車位產權以「共有」持分登記者,須注意是否有「分 管」契約及該契約之效力。 建商把它畫成停車格,並名為法定停車位;實際上是屬於整 體住戶的法定空間〈法定停車位在建物謄本上屬於公共設施 無獨立產權。全體住戶持分,無登記〉,但賣賣契約時特別 註明約定專戶專用,但依據消保法第16條,如有侵害消費者 權益,契約但屬無效。 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http://www.archit.net.tw/laws/main1.asp?act1=ACT 第十二條、每增設一部停車空間,應於地面層、第二層或地 下第一層設置一部機車停車位(寬九十公分,長二百二十公 分)。 機車停車位。目前法令規定必須在建築基地內附設機車停車 位的只有台北市,視其建築物的用途不同而有不同的設置標 準;因為依法設置的機車停車位與法定汽車停車位具有相同 的意義,所以也可以作為附屬建物辦理登記出售,消費者也 必須加以注意。另外,如果機車停車位無實際使用需求時, 可以申請將該部分改置為汽車停車位,其中因為申請獎勵停 車位而必須增加設置的機車停車位,通常較不為人注意或查 察,所以更應該特別加以注意是否該部分有被變更為其他用 途使用,致使區分所權人之權益被犧牲了。這個問題主要有 涉及到該地下室停車場之持分問題,若是該地下室停車場只 有當初有買車位的人才有登記持分(即共有)而其他人沒 有,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 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則其他未有持 分之人自無權要求使用該地,然相反的,若是大家都有持 分,則原則上可依持分比例來利用(除非另有約定或規約另 有特別規定)。因此,若是後述之情況而管委會不讓其他共 有人進入,則可能會有發生侵權及違法之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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