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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院三讀 加速都市更新
發表者:買不起房子的人  發表數:388 IP:220.229.70.* 2007-12-22 02:02:46

立法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為加速都市更新,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處理都市更新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中央政府也得設都市更新基金,推動都市更新。

 院會上午三讀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通過多項加速都市更新規定。條例第八條修正後規定,都市更新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既定程序辦理審議。

 修法新增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其執行事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怠於或遲未能處理時,實施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處理,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邀集有關機關(構)、實施者及相關權利人協商處理,必要時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行審核處理。

 修正後第十九條規定,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

 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雖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可以書面敘明權利價值異議理由,提出異議,並可就審議核復結果提請行政救濟;但同條規定,「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考量現行條文只賦予地方政府為推動都市更新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第十八條修正後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提供中央政府依法對重大建設或對受重大災害遭受損害時擁有資金規模,推動都市更新。

 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為,實施者為新設立公司,並以經營都市更新事業為業者,得公開招募股份;其發起人應包括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公司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

 同上條規定,其屬公開招募新設立公司者,應檢具各級主管機關已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證明文件,向證券管理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

 另外,有關第二十二條規範實施都市更新應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門檻,並給予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後,得在公開展覽都更事業計畫期滿前,撤銷同意的權利。

 不過,中國國民黨籍立委蔡家福(台北縣)指出,這容易造成實施者間因競爭搶人,致原先已取得同意書的實施者因此蒙受損失。

 第二十二條修正後新增但書,「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蔡家福說,意思就是原先出具同意書的所有權人,除非公開展覽時的收購條件的權利義務,與先前談的不同,所有權人才能撤銷同意;否則,權利義務相同者,公開展覽期滿前也不得任意撤回同意。

 由於都市更新事業申辦過程冗長,若申請後法規有所變化將增加都更難度。因此,新增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都市更新案實施者申請建造執照,其法規之適用,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為準,並應自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經核定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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