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 vs 農舍 |
發表者:ruth 發表數:-17 IP:61.70.226.* | 2004-07-02 12:2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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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的農地,可蓋多少坪的"農舍"呢? |
回覆者:tom 發表數:-17 IP:218.32.86.* | 2004-07-04 20:31:35 |
要是沒記錯我記的事起碼750坪,而且建蔽率10%,要是你買的房子 很小那就有問題了可能是共有,另外是集村興建農舍大家以為 買弄地蓋便宜比建地好...但是一般很難申請的過目前還沒看過 ,所以還是小心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 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 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 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 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 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 之面積。 第四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二、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第五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 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 率、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及農舍配置 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六條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 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 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 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福建省金門縣,以下列原 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 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 繼承。(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 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第七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 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 第八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 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但離 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 二、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 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 在此限。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 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 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 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 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十戶至未滿 三十戶者為六公尺,三十戶以上為八公尺。 七、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但基地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九條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 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造冊列管。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 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第十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 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 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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