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獎勵停車位"? |
發表者:問題寶寶 發表數:-17 IP:218.32.98.* | 2002-09-01 22:12: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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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買房子時有加買車位,簽約後 |
回覆者:li 發表數:-17 IP:218.32.98.* | 2002-09-08 23:36:29 |
其實獎勵停車位目前由於無法可管,且有獨立權狀, 並非登記於公設面積內,一直以來頗受投資客青睞, 尤其是位於市中心的標地物更是搶手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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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者:問題寶寶 發表數:-17 IP:218.32.108.* | 2002-09-04 22:20:47 |
TKS!因為最近才要辦理產權登記和交屋, 所以還不知車位是否如建商所講有獨立權狀, 假如屆時事實不是如此,我一定照你所建議辦理, 以免繼續有人受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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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者:aaaa 發表數:-17 IP:61.222.223.* | 2002-09-03 08:21:53 |
當然如果換成一般車位將來的爭議會較少, but 問題可能嗎? 建商就是如此賊, 你可以說獎勵停車位如果有獨立權狀那你才有保障 或找消基會.... 對了把建商供佈出來傳到網路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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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者:問題寶寶 發表數:-17 IP:218.32.92.* | 2002-09-02 21:45:06 |
感謝您如此用心提供這些資料,看來問題不是出在建商或消費者, 而是出在政府的"德政",法令都模稜兩可了,人民又該如何遵守? 是否我該跟建商更換車位比較有保障?或是不去理會,反正現在 無法可管,至少以後在買賣上有較多空間?請有過類似經驗的人 提供意見給我參考吧!感恩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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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者:AAA 發表數:-17 IP:61.222.223.* | 2002-09-02 08:56:03 |
Q:超劃停車位應負何種法律責任? A:建商利用違法二次施工自行增設停單位牟利,其往往在領取使用 執照後,再將使用執照峻工平面圖所標明的停車位數、位置,予 以二次施工,重新安排車位格數及位置,設法「地盡其利」,以 便擠出幾個車位以謀取商業利益,造成與承購戶紛爭不斷。 按共有人如係建商違反峻工平面圖與契約書所為之增設停車位所 致,承購戶主張權利之方向有三: 一、向各縣市工務局檢舉建商此不法行為,工務局接獲檢舉函後 ,會參照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台(八十二)內營字第 八一○六三一三號函釋:「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 增加劃設停車空間位數,經函飭恢復原核准之標準單位而不 從,應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理。若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變更或第一百十四 條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 至若未違反上開規定而增設之停車位出售者,係屬私權行為 ,如有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為處理之準則。此乃因 建商所劃設的自行增設停車位係位於法定防空避難空間範圍 內,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建商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手續而予以補正其程序事項的違法。 二、超劃停車位係建商分配的停車位有瑕疵,致車行不便或他車 位間距過小屬承購戶與建商另行提供可供使用的停車位問題 ,屬民事實任範疇,與刑法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以詐術施用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的構成要件並不相 符,惟少數檢察官則認建商超劃停車位,銷售時亦未告知承 購戶,有詐騙消費者情事,而提起詐欺罪公訴;是故是否構 成詐欺罪,仍應就個案及證據情形具體論斷。 三、如建商在建造執照上所規劃的與實際銷售停車位不符,於民 事上是否構成違約,應就契約內容加以判斷,如契約上未載 明數目、位置,而廣告上有揭示,卻與使用執照峻工平面圖 數目不符,則係建商於領取使用執照後再二次施工,將數目 、位置重新加以標示調整,超賣停車位,藉以得利。對此實 務上判決認為,依照誠信原則,解釋契約應從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全體觀察,承購戶購買的停車位,應以建商向建管機 關申請使用執照所核可的停車位位置、面積、數目為準,是 建商超賣停車位部分有瑕疵存在,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 」(參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承購戶可以建造執照所規 劃與銷售停車位相較,每戶因而減少車位坪數計算賠償,承 購戶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 ;但如解除契約有失公平時,則不得解除契約。 http://home.kimo.com.tw/ephonech/b14/m6.ht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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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者:AAA 發表數:-17 IP:61.222.223.* | 2002-09-02 08:55:33 |
獎勵停車法界新觀點--自由時報 台中市長村建設規劃興建「中港觀日月」集合住宅大樓,涉嫌以二次施工方式,違法增 設停車位十七個,使車位面積均不符法定應有面積,且將獎勵停車位比照法定停車位價格出 售,案經台中地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詐欺罪將該公司負責人王黎明提起公訴。 台中市長村建設於八十一年間,在台中市西屯區規劃興建「中港觀日月」集合住宅大 樓,並公開預售,其中地下一、二層共有法定停車位二十五個,獎勵停車位二十個,該公司 於領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施工將車位全部重新規劃為六十二個,且以每個停車位七十五 元價格出售。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獎勵停車位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必須提 供公眾使用,購買人對停車位權利之行使,必受限制,且將來如有人要使用該車位,購買人 將無法拒絕,因此該車位之價值必然降低,而該公司卻比照一般車位出售,欺蒙不知情之客 戶,其等有詐欺犯意甚明。 歷經一番波折,獎助停車位從「不能賣」到「可以賣」,台中市長村建設案例,司法人 員卻又認為,獎勵停車位須與他人分享使用權,其售價應比法定停車位低,案例雖尚未判決 確定,不過此一訊息將再次對現行建築業生態造成衝擊。 集合住宅停車位概分法定、獎勵及依法自行增設等三種停車位,除了二次施工違法自行 增設的「違章車位」外,獎勵停車位的所有權與使用權,一直備受爭議。 八十三年台中市新華建設出售獎勵停車位,遭檢察官依詐欺罪起訴,引起全省建築業者 一片恐慌,經建商公會全聯會一再奔走,終於八十四年十月內政部作成決議,獎勵停車位雖 應供眾使用,但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至此,獎勵停車位銷售問題終獲解決。 停車位向來是建商一大獲利來源,無論法定、獎勵或增設,建商一律以同一價格出售, 如實例新解司法人員認為,獎勵停車位因須與公眾分子,所有權人對停車位權之行使將受限 制,因而認定獎勵停車位售價必須較一般車位低。 從社會現況看,獎勵停車位雖依規定須提供公眾使用,但從未聞有人依獎勵停車位標示 牌,強行要求停車,而與車位所有權人造成權利行使之衝突,而建商引用獎停要點增設車 位,其充分利用基本容積與提高建物造型可塑性的目的,早已超過增設車位所獎勵之容積。 司法人員對專業建築法規的誤解,以及建築主管機關未能適切反映社會現狀並修正法 令,將使獎勵停車位未來仍有爭議空間。 非大樓住戶購停車位 可能被追討--聯合報 備受矚目的公寓大廈法定停車位產權糾紛,經最高法院去年五月選擇具代表性案例舉行 言詞辯論後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昨天進行更一審宣判。高院依最高法院的發回意旨認 為,非大樓住戶因買賣等債權關係取得停車位者,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對抗具 有正當權源的大樓住戶。 高院認定,地下室停車位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的關係,地面建物專有部分 所有人(即習稱「大樓住戶」)不得將地下室停車位單獨出售於對建物無區分所有權之第三 人(即習稱「非大樓住戶」),或保留地下室停車位而將地面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 高院這項認定無異重申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規定,但可提醒民眾:非大樓住戶所購法 定停車位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有被追討的風險。本案受命法官林樹埔表示,停 車位的產權糾紛時有所聞,違規使用情形普遍,本案雖與違規使用無關,但可喚起民眾注意 自己權益。 此件訴訟是由擔任會計師的陳德興所提起,他經由法院拍賣,購得基隆市碇內街某大樓 的房屋,權利移轉證明書內註明有兩個「分管停車位」,但因該兩處停車位早就被房屋原所 有人拿來抵債,讓與沈秀諭、嚴榮華二人,沈、嚴二人自認合法取得「所有使用權」,拒絕 返還停車位。 陳德興在基隆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沈、嚴二人返還停車位,法官判決陳德興勝訴,沈、 嚴二人不服,提起上訴,高院改判陳德興敗訴。陳德興再提上訴,最高法院認為此類案例攸 關大眾消費權益,特別舉行公開辯論,釐清爭點。 最高法院認為,陳德興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房屋及分管停車位,自應就其買受的分管停車 位行使其使用、收益的權利,反之,沈秀諭、嚴榮華二人自債務人處受讓該停車位,依土地 登記規則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不能以此項關係對抗陳德興。 最高法院認為高院諭知陳德興敗訴的判決有誤,加以廢棄,並發回高院更審。高院更一 審昨天即依上述發回意旨,維持陳德興勝訴。 單買大樓車位切記辦分割移轉登記--經濟日報 在房屋與車位形成互有法律關係的重要前提下,購屋者如果僅是接手車位,一定要辦理 分割移轉登記,否則花錢所買的車位可能無效。最近法院的幾項判決在車位買賣市場上造成 極大震撼。 律師魏緒孟表示,法院的判決實例中,某甲向建商同時買進大樓的房屋與車位後,將房 屋與車位分別脫手給不同的人,隨後房屋與車位又經歷了好幾手買主,都相安無事。 但是最後一名房屋承購者發現,同棟大樓中擁有車位的土地持分,比不含車位的土地持 分多,認為車位是與房屋一體,於是要求將車位返還,這項要求造成十分強烈的糾紛。 尤其買車位的人認為依法已付清款項,「銀貨兩訖」卻突然間有莫名其妙的人要求討回 車位,更令人無法接受。 魏緒孟指出,雖然車位買受人在情緒上無法理解這樣的要求,但幾起類似的車位糾紛官 司,法院最後還是判決要將車位返還給房屋所有人,主要的原因在於房屋與車位在一開始就 建立起「互有法律關係」,彼此已經永遠結合在一起。 當第一手買受人向建商同時買房屋及車位,辦理所有權登記的同時互有法律關係就成 立,往後不論房屋與車位如何移轉,只要車位沒有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互有法律關係就持續 存在,房屋的所有權人自然有權要求返還車位。 魏緒孟指出,針對同一類型糾紛帶不同案例中曾經分別接受過正、反雙方當事人的委 託,結果法院判決都傾向車位應返還給屋主,雖然這類判決還沒有形成判例,但可見法院的 基礎見解已經成形。 未來民眾如果想要單獨購買車位,一定要注意辦理車位分割移轉登記手續,如此對自身 權益才有保障。尤其舊大樓更容易有類似的問題,需要特別留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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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者:AAA 發表數:-17 IP:61.222.223.* | 2002-09-02 08:53:54 |
獎勵停車位供公眾使用之規定營建署所作解釋--工商時報 建商出售「供公眾使用」的獎勵停車位,已經有多家建商被告而賠償,雖然營建署對於 供公眾使用作出的新解釋是,「所有權人也是公眾」,但是,這種一廂情願的看法與社會大 眾一般認知仍大相逕庭,對於建商及消費者仍無保障,要解決獎勵停車位這個燙手山芋,還 是應該在法令中明確訂定,以免雙方權益受損。 獎勵停車位的由來,當初主要是政府為解決都市停車問題,因而營建署配合在建築技術 規則中增列一項規定,其條文為「為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提供公眾停車使用,有關建 築物之樓層數、高度、樓地板面積之核計標準或其他限制事項,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另定鼓 勵要點,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實施」。 由於該項條文「非常明白」的指出,獎勵停車位是「提供公眾停車使用」,但是,建商 大都將獎勵停車位予以出售,同時,獎勵停車位因為有單獨權狀,又可以賣給該棟住宅以外 的住戶,因而售價均較法定停車位高。 然而,由於獎勵停車位必須「供公眾使用」的規定,造成不少買到獎勵停車位的消費 者,擔心他買到獎勵停車位必需要開放給大眾使用,權利受損而向法院控告建商,一般而 言,在「供公眾使用」的字眼下,法院通常判建商敗訴。 事實上,「公眾」,應為二人以上的不特定人,因此,建商出售供公眾使用的獎勵停車 位,不合乎營建署原本立法的本意,營建署為讓建商出售獎勵停車位的既成事實「合法 化」,對獎勵停車位必須供公眾使用作了新的解釋,即是「所有權人也是公眾」,但是,既 然所有權人是特定人,就不屬於公眾,因而營建署的說法,法的立場上可能站不住腳。 因此,營建署要解決獎勵停車位的問題,根本之道還是應該從法律層面去解決,不宜做 出與立法本意越來越矛盾的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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