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法定,獎勵,增設停車位各有什麼優缺?? |
發表者:notyet 發表數:-17 IP:203.69.243.* | 2004-10-16 03:0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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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哪一種比較不會有問題呢?? |
回覆者:Sunny 發表數:-17 IP:61.64.131.* | 2004-10-21 23:27:25 |
1. 法定停車位: 這類停車位是依據內政部發布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按大樓樓地板面積一定比例 設置停車位。 依內政部80.9.18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 「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 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 二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 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 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 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 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 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 辦理。」 也就是說,法定停車位於80.9.18後,僅能以公共設 施方式登記,並不得以主建物方式登記產權,不過可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視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 分別合併另編建號,雖無法取得所有權(僅有使用權),但 可透過分管協議的方式達到共有專用的效果。且法定停車位 不得移轉給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並非民間所誤解「法定 停車位不得買賣」。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 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 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 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 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即法定停車位除不得讓 售給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外,亦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 以外之特定人專用。 2. 增設停車位: 這類停車位是申請建築之起造人,在上開法 令所要求應設的停車位以外,另外增加的停車位。 這類停車 位可以用公共設施或是獨立產權方式登記,不受上開內政部 函釋限制,且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範 之範圍,可自由交易、買賣。 3. 獎勵停車位: 這類停車位是依據內政部發布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及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 空間鼓勵要點(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停車空間鼓勵要點、 高雄市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規定,由建商在法 令所要求應設的停車位以外,另外增設停車位供公眾使用, 政府則允許給予額外樓地板面積作為獎勵。 這類停車位可以 獨立登記產權,並得單獨買賣,沒有「法定停車位」不得移 轉給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之限制。 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 車空間鼓勵要點九:「依本要點增設之停車空間,應提供公 眾使用,除應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平面圖上加註「於X 層增設公共停空間X輛供公眾使用」外,起造人或所有權人 並應於建築物進出口明顯位置設置標示牌,並負責管理維護 之責。」 需特別注意的是「法定停車位」的所有權人,必須 將之開放供公眾使用,自己非但不能使用,尚需負管理維護 之責。若建商出賣此種停車位卻未明白告知上情,則有可能 涉及刑事上詐欺罪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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