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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代書陳美玲
耕地作農業使用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耕地除得作農業使用外,尚容許作其他非屬農業性質之使用,例如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容許採取土石;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耕地之使用,雖因台灣省、台北市或高雄市等行政轄區之不同,而有不同之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之適用,但大體而言,其經審查核准得為非農業使用之範圍頗廣,包括公用事業、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貨運站、社會福利設施、幼稚園等。
耕地作農業使用,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但如其使用係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規定申請獲准者,雖未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無法享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三十八條稅賦減免之優惠,但仍符合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得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乃明定由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主管機關另行核發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俾便持憑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耕地按照區域計劃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耕地」係旨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的農牧用地。土地的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類別來認定。
每筆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必須達到0.25公頃,否則不可以分割,這是耕地分割的基本原則。但是,因為情形特殊,即使面積不到0.25公頃,仍然可以分割之特別情形如下:
1.因買賣、交換、贈與或共有物分割時,可以將現有耕地與鄰接耕地合併分割;或土地所有權人完全相同的二筆鄰接耕地,得為合併分割。符合這兩種情形的耕地合併分割,雖沒有申辦次數的限制,但是必須注意,合併分割後耕地筆數不能超過合併分割前的筆數,換句話說,這類型耕地合併分割的條件是不能增加耕地筆數。至於所謂「鄰接耕地」,也有條件限制,必須是地段相同、界址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的耕地。
2.耕地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可以申請將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的部分,分割出來,成為另一筆地號土地。
3.共有耕地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除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的部分,可以按照前述規定予以分割成另一地號外,其餘未依法變更為非耕地部分,如屬於共有分管者,共有人可以檢附協議書,協議維特共有或分割為單獨所有。
4.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含)以後所繼承的耕地辦理分割時可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但是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可以超過繼承人人數。
5.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含)以前已經是二人(或多人)共有的耕地辦理分割時可不受0.25公頃面積限制。但是分割後土地筆數不可以超過共有人人數。
6.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的耕地。
7.非屬農地重劃地區的耕地,如變更為農路或水路使用,在依法先完成變更用地編定類別為道路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可以申請分割。
8.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定重大建設的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專案核准者。申辦耕地分割登記要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嗎? 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如果所申辦的耕地分割案件,沒有牽涉到所有權移轉的問題時,不需要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換句話說,即使耕地使用現況不合法(例如違反了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等使用管制的法令規定),如果只申辦分割而不涉及所有權移轉,仍得受理申請分割,不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如申辦分割又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應依上開條文規定,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始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修法在農地政策上之變革,由「農地農有農用」調整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換言之,即所謂管地不管人,在農地仍維持作農業使用之原則下,開放自然人自由買賣農地落實前開管地不管人政策,明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以賦稅減免之優惠方式,獎勵農地農用。
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用途範圍: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經依本辦法所定之查核程序查定申請用地如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俾供申請人持憑辦理賦稅減免之優惠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以供農業使用為主,允許興建農舍為輔,故該條第二項明定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准此,則興建自用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應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再則,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為落實農地農用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耕地之使用範圍除供農業使用外,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前提下,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規尚允許作其他不妨礙農業經營之使用,耕地如經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應無疑義,因此,本辦法明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用途,包括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等項。
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之特殊規定:
開放農地自由買賣後,為落實農地農用,耕地之移轉,其使用不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者,在其不合法原因未消失前,如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易肇致土地投機,影響土地政策頗鉅,故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該耕地雖有未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情事,為不影響耕地繼承人或債權人之權益,仍允許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本辦法明定法院拍賣及繼承之耕地,如不申請免稅者,可逕依法辦理移轉登記,免再依本辦法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簡政便民;但如為申請賦免減稅者,仍需依規定申請核發證明。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應符合三項要件:
1.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
2.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3.未閒置不用。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爰訂定相關規定如次:
(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應檢具之文件資料: 申請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除需檢附基本的人、地資料外,如於農地上建有農舍或設施時,需提供合法之證明文件,以憑依認定基準之規範予以審查。此外,申請土地如屬非都市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註記資料,即足以判定其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之定義範圍;然申請用地如位於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區內,因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資料不足,故需另檢附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證明文件,證明該申請用地屬農業用地之範圍,始有本辦法之適用。(辦法第十一條)
(二)政府機關審核申請案件之單位及其業務權責劃分: 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但因審查之內容涉及其他相關單位之權責,為明確各單位分工職掌,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使用認定及查核時,應由農業單位會同地政、都市計畫、建設(工務)、環保等單位組成聯合審查小組共同審查,並明訂各小組成員之業務分工職掌,以利審查作業之遂行。(辦法第十二條)
(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之委任辦理: 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九條及本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項作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惟考量直轄市及各縣(市)所轄範圍幅員廣大;且申請用地範圍擴及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申請案件經統計自本(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本會訂頒「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以迄六月底止,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案件即達六萬件,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之人力恐無法負荷,有賴借助所轄鄉(鎮、市、區)公所之人力協助,以提高行政效率。因此明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委任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農業使用認定及查核工作,並訂定相關作業程序之規定(辦法第十三條)。同時,為兼顧鄉(鎮、市、區)公所之組織及業務職掌,本辦法第十二條所訂審查業務項目並非全屬鄉(鎮、市、區)公所之業務或職掌,恐有因無適當人員編制,致無法遂行該項業務審查之虞,故明訂查核事項非屬鄉(鎮、市、區)公所主管業務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指派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人員配合辦理(辦法第十四條)。
(四)執行機關受理申請案後之辦理現地會勘事宜: 執行機關包括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任之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辦理實地會勘,以實際了解該申請用地之利用現況,並依本辦法第二章農業使用認定基準之規定,核判該申請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以作為是否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依據。又為保障申請人權益並協助查勘小組指界,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到場指界及說明之必要,且如界址無法確定或有所疑義時,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以免因會勘地點有誤,造成誤判,致影響民眾權益之情事。(辦法第十五條)
(五)申請案件之核處: 申請案件經現場會勘審查,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應由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俾申請人持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其未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基準者,即應敘明理由予以駁回,以完成申請案件之處理程序。
耕地定義是農業生產之精華所在,是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農地定義泛指廣義的農業用地,根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之定義,農業用地指在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 、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資料來源:http://village.nantou.gov.tw/pllg/QA09.asp#id9-2QA
:http://www.coa.gov.tw/view.php?catid=7427
整理人代書陳美玲
代書陳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