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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稅捐處表示,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合併、收購及分割)移轉土地可申請適用企業併購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存款保險條例、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例如,甲公司與乙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辦理合併,合併後乙公司消滅,存續之甲公司概括承受乙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此時乙公司所有之土地,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公司名下。如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申報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500萬元,則准予記存於合併後取得土地之甲公司名下。再移轉時,如此次應繳納土地增值稅50萬元,由甲公司負責將該次再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50萬元及原記存土地增值稅500萬元,計550萬元,一併繳納。甲公司日後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依相關法規規定優先受償。至於移轉該記存土地部分持分1/5時,甲公司得僅就該移轉土地之持分比例計算稅額,即100萬元一併繳納,其餘未移轉部分,准予繼續記存。
該處進一步表示,經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辦理移轉時,稅捐稽徵機關於受理現值申報時會發單課徵原記存土地增值稅,且在應徵稅款未繳清前,該土地是不得辦理移轉登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