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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對於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案件,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如以郵寄申請書方式辦理者,以寄發之郵戳日期為準。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指出,民眾如以郵寄申請書申請復查者,應以郵戳日期,還是以稽徵機關實際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作為申請復查是否已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30日期間之認定,該法並無明文規定。是為維護民眾權益,財政部解釋凡採郵寄方式申請者,得以寄發郵局之郵戳日期為認定標準。所以民眾只要在期限內郵寄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就屬合法。 臺北市稅捐處表示,為保障納稅義務人的權益,民眾應留意申請復查之期限,以免因逾期申請而遭不予受理,喪失行政救濟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