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室內空氣品質建議值 |
發表者:台灣IAQ法規推行者 發表數:698 IP:218.169.51.* | 2006-02-07 11:2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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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努力終於讓我國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踏出第一大步,趕快跟大家分享: |
回覆者:台灣IAQ法規推行者 發表數:698 IP:218.169.49.* | 2006-09-11 20:11:43 |
行政院環保署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草案) 31/08/06 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改善室內環境生活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以提升室內空氣品質,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室內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 室內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內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及二氧化碳濃度、溼度與溫度限值。 三、 室內:指一密閉或半密閉空間,空氣自然流動不易、空氣污染物自然擴散不易之空間。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及推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工作,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之訂修與室內空氣品質標準值及檢測或監測方法之訂定。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修及執行涉及室內空氣品質管理相關事項如下: 一、 內政主管機關:建築物通風設施、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建材管理事項。 二、 經濟主管機關:室內裝修材料及商品逸散空氣污染物之國家標準、室內空氣清淨機(器)國家標準,及商品標示等相關事項。 三、 衛生主管機關:營業衛生管理相關法規、特定飛沫傳染性病源菌污染管制相關事項。 四、 交通主管機關:大眾運輸工具之通風設施相關規定、裝修材料管理相關事項。五、 輔導改善所轄場所之室內空氣品質。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有關室內空氣品質調查與檢驗、教育與宣導、輔導與訓練及研究等有關事宜。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以下簡稱公告場所)應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前項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場所類別及使用特性分階段定之。 第七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規定期限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定期實施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訂修及執行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措施計畫;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其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室內空氣品質。 前項檢測報告及改善與維護管理措施計畫,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許可之室內空氣品質查證人員(以下簡稱查證人員)查驗及簽認。 第一項檢驗測定及即時監測結果應公布於該場所內及入口明顯處,並應作成紀錄,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及查證人員執行第六條及前三項公告場所之現場檢查,經檢查結果有違反第六條情事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置外,並應通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其改善。 第一項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措施計畫、檢驗測定項目與頻率、點數空間分布方式、監測項目與頻率、監測設施規範、第二項查驗及簽認內容、第三項查驗及監測結果公布方式、紀錄與申報、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前條查證人員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查驗及簽認;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前項查證人員於一定期間內參加講習或訓練,查證人員不得拒絕。 前項查證人員應具備之資格、訓練及講習、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各項室內空氣品質稽查處分之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第十條 公告場所應於規定期限設置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 前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專責人員之設置、資格、訓練與合格證書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派員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及查證人員辦理本法第七條申報資料之審查及進行現場檢查,並得命提供有關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受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及查證人員執行前項現場檢查,應攜帶證明文件,公告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章 罰 則 第十二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三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通知限期改善,改善期間該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該場所入口明顯處公布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之標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處所有人或管理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或辦理活動,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前項改善限期最高不得超過九十日;改善期間未依前項規定標示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且繼續使用該場所者,得按次處罰。 第一項補正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十四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查驗及簽證、監測、紀錄與申報、資料保存管理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者,處所有人或管理人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或辦理活動,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前項補正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十五條 查證人員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於一定期間內參加講習或訓練,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處罰超過二次者,得命其停止辦理查驗及簽證,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取消其申請查證人員講習或訓練資格。 查證人員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有關查證人員講習或訓練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年內處罰超過二次者,得命其停止辦理查驗及簽證,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取消其再次申請查證人員講習或訓練資格。 前項補正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十六條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有關檢驗測定機構具備條件、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管理辦法及檢驗測定品質管制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前項補正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十七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依第三項所定有關專責人員設置、資格、訓練管理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補正或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專責人員違反依第十條第三項所定有關設置、資格及訓練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第一項補正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十八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二條之檢查、驗驗測定或命令者,由各級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及檢驗測定。 第十九條 未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排放標準或其他符合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本法所稱情節重大,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室內空氣污染源排放有毒物質,有嚴重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二、室內空氣品質不良,已致人昏厥或死亡者。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 之。 第二十二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說明(上列每一條款對照說明) (立法目的) 揭示本法立法目的。 (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分中央及地方層級。 (專用名詞) 影響室內空氣品質之因素包括空氣污染物(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與二氧化碳濃度、溼度及溫度等,並明訂室內空間的定義。 (政府各主管機關分工合作) 1. 因室內空氣品質改善須從室內通風換氣、室內裝修與使用材料、建築整體規劃設計與使用維護管理等方面著手;涉及各部會權責,包括衛生署、經濟部、內政部(營建署及建研所)、交通部等部會訂修及執行相關法規,從源頭改善。需各部會及地方政府通力合作始能順利推動空氣品質管理工作,改善室內生活環境,維護國民身體健康,提升室內空氣品質。 2. 勞工作業場所由勞工主管機關主政。 (衛生署建議刪除第二項第三款) (委託辦理事宜)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議題涉及多項專業知識,爰予明定政府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說明 (室內空氣品質標準) 1. 公告場所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原則,包括表演廳、禮堂、展覽館及會議廳(室);室內體育館及游泳池;托兒所、幼稚園;圖書室、教室及實驗室;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殘障福利機構;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局之營業場所;民用航空器、客運汽車、纜車、計程車、渡船、電梯間、密閉式之鐵路列車、捷運系統之車站、車廂及其他各種密閉式之公共運輸工具。 2. 公告場所採重點逐步分批公告,公眾聚進出或聚集量高之場所室內空間為優先規範對象。 3. 標準限值及規範之室內空氣污染物依場所類別、使用時間特性定之。 4. 勞工作業場所另依勞工委員會規定所訂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濃度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定期查驗簽證及監測規定) 1. 公告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進行室內空品改善維護措施,並自行或委託專業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驗或監測其室內空氣品質,結果應於該場所明顯處公布。 2. 檢測報告及改善與維護管理措施計畫,該報告及計畫應經查證人員查驗及簽認,藉專業人員之協助確認影響室內空氣品質之各項設施已改善或已有正確改善作為,確保改善維護措施之有效性;新設(新建造尚未使用)場所改善空間大,宜優先規範之。 (查證人員之管理) 1.查證人員應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之查驗及簽認。 2.查證人員應具有影響室內空氣品質之室內通風換氣、室內裝修與使用材料、建築整體規劃設計與使用維護管理等相關專業背景,並經講習訓練合格者為之。 (檢驗測定機構之管理) 1.檢驗測定機構應依本法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之檢驗測定。 2. 主管機關執行本法各項室內空氣品質稽查處分之檢驗測定方法;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自主管理之定期檢測可採用簡易直讀式之檢測方法,以降低檢測成本。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 室內場所之裝修及空調系統管理維護影響該場所空氣品質甚鉅,且該工作具專業性,需由專責管理人員為之。 (檢查與檢驗測定) 為確認減量措施執行成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及查證人員進行公告場所之檢查,故明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必要資料。 (申報不實之處罰) 未據實申報之處罰。 (違反空氣品質標準之處罰) 1.公私場所不符合室內空氣品質標準之處罰。 2.違反標準尚未完成改善者,應於該場所入口明顯處,公布室內空氣品質不合格之標示。 (未依規定定期檢監測或檢查簽證之處罰) 未依規定查驗及簽證、監測及申報檢測、監測紀錄及改善維護措施或紀錄及申報資料不全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依規定補正者之處罰。 (查證人員違反規定之處罰) 查證人員違反查證規定及管理辦法有關查證人員講習或訓練管理之處罰。 (檢驗測定機構違反規定之處罰) 未依規定取得許可及執業,或違反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管理辦法及檢驗測定品質管制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依規定補正者之處罰。 (專責人員設置規定之處罰) 未依規定參加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或違反管理辦法,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依規定補正者之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政府機關檢查、檢驗測定或命令應處罰鍰。 (限期完成改善之認定) 規範依本法通知限期改善,其改善完成之認定。 (情節重大認定原則) 規範情節重大之認定原則,主管機關執行處罰之判定有明確依循。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公布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 資料來源:行政院環保署 http://atftp.epa.gov.tw/pub/095/F0/10183/室內空品法草案950831.doc ------------------------------------------------------------------------------------------------------------------------------------------ 已經在我資料庫一段時間的資訊,雖然我有專人建置的IEQ資料庫,但是供我個人使用,其廣度跟深度可以讓我每天po幾十篇相關資訊跟文章,我個人事務亦即多,無法隨時提供最新相關資訊,但我應也不是媒體,要隨時上版播報相關新聞,卻連這樣都被人假冒環署官員在版上跟發動惡意人身攻擊,實在無奈。 經過環保署相關人員努力,又向前走了一步,還有許多過程要努力,再重申一次,要靠全民一起促成,非我一人可及,攸關全民建康與國力跟企業競爭力,我只是一個僥倖點燃的起頭者,還有很長的路要走,不管是官員或相關業者還是一般大眾,請樂觀其成,盡力協助,幫不上忙的,也不要用卑劣及違法手段扯我後腿。 裝修完成五年內如有任何身體不適(包含癌症)就醫時,請告知醫生家中曾經裝修,並檢測家中室內空氣品質,以免醫師無法對症下藥及因未消除室內污染源而造成更嚴重後果。 請注意家中防潮!以免黴、病菌產生及增加空氣中污染物濃度!天氣炎熱時!勿因開冷氣空調而緊閉門窗!保持流通空氣,以免發生危險與影響健康! 常來「室內污染防治」討論區看看及發問吧! ---看不見的比看的見的重要------ ------聞不到的比聞的到的可怕------ 煒彤科技(蝴蝶效應產生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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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者:台灣IAQ法規推行者 發表數:698 IP:218.169.50.* | 2006-02-09 19:43:47 |
裡面有一些數值對我來說很有問題,跟我有限的認知有一些衝突,但是有總比沒有好,有機會再建議他們看能不能修正吧! 寒流來襲時!勿緊閉門窗!保持流通空氣,以免發生危險與影響健康! 常來「室內污染防治」討論區看看及發問吧! ---看不見的比看的見的重要------ ------聞不到的比聞的到的可怕------ (蝴蝶效應產生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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