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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萬火急∼房屋稅計算方式?
發表者:小妮子  發表數:-17 IP:61.63.156.* 2004-11-08 18:31:48

一般房屋稅計算方式是以房屋稅稅單上的房屋評定現值*
0.05/100課徵。
想請問∼房屋評定現值的計算方式是利用房屋實際坪數(總
面積+陽台),還是建物登計謄本上房屋實際評數+大公+
小公+停車位坪數下去算的啊?
因為想買一間房子實際只有二十六坪但加上車位及公設要到
46坪,怕房屋稅吃的太重,麻煩請了解的人告知小妮子好
咩∼

回覆者:哇哇 發表數:-17 IP:64.138.2.* 2004-11-09 17:35:29
就說我家今年的房屋稅好了
我是1月初交屋的
地點桃園
價值:800多萬
地坪:20多
房子:70坪
地價稅: 1110元
重點是要去申請房屋是自用住宅的
這個很重要
今年是9/22前申請的
回覆者:tom 發表數:-17 IP:218.32.98.* 2004-11-09 15:11:46
你看過這邊後你就知道有公式計算方式但是實際的一些係數你可能要從官方比如
線市府的網頁稅捐那邊去試算看看..不同的建造方式及位置耐久..都會有不一樣係數
.....或是去線市府那邊查.....其實你要買屋你應該要先注意就是不同構造
及透天或是大樓..哪一個稅比較貴....比如鋼骨比RC貴...透天比大樓便宜...這是大方向


房屋稅計算方式



一、 應納稅額=房屋評定價格 × 稅率



二、 房屋評定價格的認定

(一)
「房屋現值」由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後三十日內自行申報。


(二)
主管稽徵機關收件後,依據所申報的現值參照不動產評議委員會評定的「房屋標準價
格」,核計房屋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


(三)
納稅義務人於接到房屋評定價格通知書後三十日內,若有異議得再檢附證件申請重新核
計。




三、 房屋評定價格的評定程序

由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是由各直轄市、縣
(市)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和建築技術專門人員、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所組成。




四、 評定標準

(一)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
各類房屋的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的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的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
價格減除地價部份,訂定標準。

回覆者:MANDY 發表數:-17 IP:211.75.170.* 2004-11-09 09:17:05
方便舉一個實例讓大家了解 因我最近買一新房要面臨同樣問題

房價 500 萬
坪數 : 50 坪不含車庫及楊台
房屋稅該如何算
回覆者:公僕 發表數:-17 IP:218.175.31.* 2004-11-09 08:05:34
簡單ㄉ說:
就是 房屋課稅現值x稅率=應納房屋稅額
在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所定各種使用情形之稅率範圍內
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
目前各縣市 大都是 住家用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
營業用稅率為百分之三

其課稅範圍包括主建物面積及公設面積
但個人停車位可申請免稅,陽臺是不課房屋稅
除非陽臺外推併入室內使用則要課房屋稅
.......其它很多細節無時間一一詳說
回覆者:小妮子 發表數:-17 IP:61.63.156.* 2004-11-09 08:03:53
tom...
謝謝你的回答∼上面的係數我打錯錯了..
我也有向屋主問過∼他回答忘記了..反正沒有多少
錢...(我也怕我向他要收據..他會說不見了)畢竟是
五月份的事情人....
而且家人說新房屋的房屋稅有可能7000∼8000甚至
上萬元..
所以說看有什麼樣的方式可以去預估到大約會多少錢...
畢竟對要貸款的我,那也是每年須要支出的費用..

最後謝謝你的回答...讓我至少有觀念了..thanks
回覆者:tom 發表數:-17 IP:211.76.98.* 2004-11-09 02:59:01

基本上我建議你先看看我給你的底下法規看看你會比較清楚.,就建築物的地下室
來說要是不當營業用那不會課稅.,陽台的話要是如底下說的不超過
1.5米及不超過當層面積的1/8那也是不課稅但是超過1/8部分要課稅所以
陽台大小的確是有關課稅與否.,還有你上面的係數0.05/10這東西是不是打錯了
就我看到是1.2/100-----至於說你提到實際坪數問題其實應該這樣說要是依照圖面
施工發照後有權狀那你只要看權狀及賣方提供歷年交的房屋稅就 知道繳多少
但是要是賣方賣屋給你她有違建如陽台外推或是防火巷外推..這部分你要是被
查到你就要在增加房屋稅金因為現在的法令是你違建她不管那是拆除的問題不合法
不登記在產權上但是一樣要你繳房屋稅...而我也說過底下法規不是有提到
陽台不超過當層1/8不交房屋稅金?但是你要是外推陽台當室內面積用石你說
是不是就應該要補稅了...不過要是你陽台包起來有誰看的進去說你家外推陽台?
呵呵.,另外一個問題你看看第五條那邊有提到營業與非營業得問題比如說你家一樓
出 租當店面而樓上是住家那算法就不一樣及有地下室夾層那就是當層稅金打八折
....所以這東西很簡單你想的太複雜了因為你可以直接問建商的代書或是問國稅局
而要是買中古屋就叫賣方給你看看以前的房屋稅單...都很處理不需要弄得自己每一樣
稅金都要去算而是要想想怎樣可以快速的去拿到對方繳稅證明支出看看...不然你有
可能每看 一戶就自己算一次?我想這樣連國稅局的都會聽到你的聲音都會發抖....
如我說的你只要看室內面積注意陽台多大..而繳稅每年都要交沒甚不一樣但是就式插在
違建這部分你要注意因為或許沒被抓到補稅都ok但一但要補稅哪有違建及陽台外推
那就要補錢.....違建一般都是天花板及加蓋牆壁...底下你看看應該會明白或是在問問國稅局
你希望知道的...





房屋陽台、屋簷等建築物之課稅規定如何?

答:
建築物陽臺、屋簷、雨遮突出建築物水平斷面計算建築物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篇第一章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辦理,陽台、屋簷突出自牆(柱)心起一.五公尺以上
者,其超出部分,應計入建築面積合併課徵房屋稅,一.五公尺以內者,則免予計入建築面
積,免徵房屋稅,但其面積之和,以不超過該層建築面積八分之一為限。至供公眾通行之走
廊(即亭仔腳),應予免稅。

地下室係屬建築物如何課徵房屋稅?

答:
(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
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免徵房屋稅。
(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
率課徵房屋稅。
(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財政部66.2.26台財稅第三一二五O號函﹞
(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其空置未作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計課房屋稅。﹝財政部84.7.21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七一七八號函﹞
(五)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
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一點二課徵;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非
住家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課徵。﹝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

房屋課稅的現值如何計算?

答:
房屋稅一律按標準價格核課。(註:標準價格為依房屋之面積及適用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房屋標準單價表」、「房屋街路地段率表」、「房屋折舊及耐用年數表」所計算之價
值。)

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應如何評價?

答:
依照現行作業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係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八成核
計。又房屋夾層面積之和超過一百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者,仍按使用
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九
條。)

名  稱: 房屋稅條例 (民國 90 年 06 月 20 日 修正)
第 1 條 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


第 2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 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 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
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 3 條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

第 4 條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
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
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
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
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
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
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第 5 條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 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
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 8 條 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第 9 條 各直轄市、縣 (市) (局) 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
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 條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
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 11 條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公告之:
一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 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
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
按年遞減其價格。


第 12 條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圴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
個月者不計。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 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 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 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 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
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 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 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
(場) 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 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
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 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 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一○ 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第 15 條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
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 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 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六 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
屋。
八 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 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一○ 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一一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
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 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第 16 條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七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
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納稅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以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
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刪除)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欠繳房屋稅之房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登記

前項所欠稅款,房屋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代繳稅額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除。


第 23 條 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
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

第 24 條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
部備案。


第 25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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